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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民一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苏亚军与姜海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亚军,姜海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军,女,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螺,男,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付绍广,系姜海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地址:辽源市。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苏亚军与被上诉人姜海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亚军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上诉人姜海螺的委托代理人付绍广,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8时5分左右,姜海螺驾驶吉D797**号轿车沿和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辽源市日报社门前处,将与其同向行走的苏亚军撞伤。苏亚军于当日入住东辽县医院治疗21天,其中9天是一级护理,其余均为二级护理。苏亚军住院花费医疗费4.868.50元,除此之外,姜海螺为其支付门诊费247.00元。苏亚军出院诊断载明:因头疼、头晕伴恶心入院,左踝关节活动轻微受限等,出院后休息一周,有变化随诊。吉D797**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管部门认定姜海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亚军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辽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姜海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亚军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苏亚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姜海螺承担。护理费应依据病历记载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发生,应结合其住院天数适当保护。苏亚军提供的人寿保险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误工费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苏亚军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4868.50元;2.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9天×2人+108.59×12天×1人);3.交通费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100元×21天);5.律师代理费1,500.00元;6.复印费5.40元;7.保全费180.00元;8.诉讼费56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苏亚军10,426.20元(医疗费4868.50元+护理费3,257.7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姜海螺应赔偿苏亚军2,245.4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复印费5.40元+保全费180.00元+诉讼费560.0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姜海螺垫付的门诊费24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亚军经济损失10,426.20元;二、被告姜海螺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亚军经济损失2,245.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姜海螺247.00元;四、驳回原告苏亚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18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姜海螺负担(已计入本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苏亚军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龙山区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应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抚慰金,原审称“该两项请求”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就此对上诉人的这二项请求不支持,但是,上诉人认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为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医院的病历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收入减少及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海螺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苏亚军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人寿保险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保险渠道做寿险业务,其收入属不确定的状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所争议的焦点是苏亚军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应医疗支出的各项和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苏亚军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误工时间为28天,应予以确认,但误工的数额证据不充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每天108.59元计算,计28天X108.59元=3040.52元。此款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苏亚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其他项目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项;二、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待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亚军误工损失3040.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苏亚军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常利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宿宏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