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5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起超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豪、孟炳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起超、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徐起超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徐某民事部分申请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P×××××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安岭镇安岭街时,将同方向步行的安岭镇徐楼村村民徐某撞伤。徐某的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构成重伤二级。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3.1mg/100ml。此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达成协议,并赔偿了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被害人徐某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徐某来、刘某荣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淮公认字(2014)第1202号认定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刑)鉴(伤检)字(2014)166号鉴定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事故,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红京审判员 韩淑珍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恒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