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虎林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虎林。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黄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林峰。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甲方张x龙(现已病逝)与乙方田林峰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田林峰租赁张x龙所承包的土地共计20.47亩,其中包括上路东6.48亩土地。同年2月田林峰租种张x龙承包的位于奇村镇南高村上路东土地6.48亩期间,张虎林以其兄张x龙曾经答应调整土地让其耕种为由,将上路东2.75亩土地进行应旋地耕种,后田林峰将该土地刨了又重复耕种。2012年10月5日张虎林、段黄枝将该争议的2.75亩土地上的玉米收割,双方发生纠纷。审理中,田林峰申请忻州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论证:结论为2012年,忻府区玉米的平均亩产量为700-800公斤;每亩生产成本为560-600元;平均销售价格为2.20元/公斤;每亩平均产值为1600元左右;每亩净收益为950元左右。张虎林、段黄枝对该价格论证结论无异议。另查明,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田林峰和张虎林、段黄枝争议的上路东土地,按劳动力分配,张x龙15分,张虎林15分,赵喜鱼5分。但签订合同时全部承包给张x龙、此后该土地一直由张x龙耕种。1992年二轮承包,上路东6.48亩土地也由张x龙承包。在��理过程中,原审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田林峰、张虎林、段黄枝争议的南高村上路东2.75亩土地,因1992年二轮承包时全部由张x龙承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张x龙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故张x龙与田林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张虎林、段黄枝在该土地上种植并收割玉米的行为,侵犯了田林峰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忻州华联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认定并结合市场行情,张虎林、段黄枝应酌情赔偿田林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虎林、段黄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赔偿原告田林峰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虎林、段黄枝共同负担。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所争议的上路东土地是按劳动力分配的,上诉人各有15分和5分,该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故与村委签订合同是哥哥张x龙签订的,上诉人作为本户的成员同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由哥哥张x龙耕种只是上诉人将承包地交其代耕,并不是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上诉人有权取消代耕,自行耕种,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经耕种的土地刨了重新耕种,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林峰耕种本案争议的上路东2.75亩土地是基于与张x龙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在未经被上诉人田林峰的同意下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并收割玉米,侵犯了被上诉人田林峰的合法权益,原判据此判定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向被上诉人田林峰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上诉称上路东2.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其享有,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虎林、段黄枝负担。审判长 李小荣审判员 王茂田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