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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曹永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曹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891号原告李小平,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曹永刚,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曹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吴红兵认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吴红兵借款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吴红兵的借款,无奈之下原告代被告向吴红兵偿还借款本息7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吴红兵借款5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吴红兵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息3000元,并给吴红兵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吴红兵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向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原告索要,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代被告向吴红兵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7万元,吴红兵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借条、收条各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吴红兵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履行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本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平代偿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曹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