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邓某某,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赖某某,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终日争吵不休,造成家庭长期不和,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不顾家中老人,只考虑外出务工,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由于双方志不同、道不合,长期虚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且双方自2012年10月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双方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邓某君,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邓某勇,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均已成年。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已达到水火不容,非离不可的地步,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紫金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及紫金县紫城镇九田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的感情是较好的,婚后至2006年间,双方还一起开饭店,多年来一直XX与共,只是因近几年来双方缺少沟通才感情慢慢变淡,被告亦只是因外出做事而自今年春节后才没有回家。双方结婚已二十几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是有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的小儿子刚刚出来工作,尚未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198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9日在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有两个小孩(邓某君,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邓某勇,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2014年10月24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属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邓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赖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姻基础较牢固,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负责的原则,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和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达到非离不可的地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冠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