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思行初字第91号原告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坂头。法定代表人郑逢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庆,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华旭波,厦门市集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于渠,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阮思珠、颜惠玲,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李于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叶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江、人民陪审员王吕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大庆,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鞠娟娟,第三人李于渠委托代理人阮思珠、颜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50099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主要内容如下: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李于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劳动关系有效证明需要有关部门作出确认,所以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中止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所需材料补齐之日。2014年12月29日材料补齐。2013年10月4日7时左右,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员工李于渠,在该公司打磨工件过程中,不慎右眼被铁屑溅入受伤,送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后转送厦门科宏眼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确认为工伤。原告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诉称,首先,本案第三人李于渠受伤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而是在2013年10月4日早上6点30分,受伤地点不明,其受伤后也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公司,只是在伤情严重后,也就是受伤后第二天才告知公司。其次,第三人受伤诊断是右眼角膜异物,但是该异物究竟是何物体,不得而知,如果是工作中铁屑飞入眼中,只要用清水冲洗即可清理,况且第三人还自行到医院治疗,普通的医院对该类简单事故的处理完全没有问题,而第三人眼疾恶化至感染并视力大幅度下降,可以逆向证明其受伤与工作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5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一份证据,即201505009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生效裁判文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调查核实,2013年10月4日7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打磨工件过程中,不慎右眼被铁屑溅入受伤,送厦门市第一医院杏林分院治疗,后转送厦门科宏眼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据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第三人李于渠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于渠提出申请工伤认定;2.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厦门科宏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3.李于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4.厦集劳仲案(2014)119号裁决书、(2014)集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6.四份同事的《证明》及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二、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形成的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受理第三人李于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核准表、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中止第三人工伤认定时限;9.(2015)第05001号举证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10.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11.2015050099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李于渠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确认为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于渠向本院提交以下一份证据材料,即《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科宏眼科医院的病历资料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颜某、柯某、黄某、周某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未签字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科宏眼科医院的病历资料,已作为与本案关联的生效劳动争议裁判文书的定案依据,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虽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身份信息明确,证言有证人的签名,并注明了出具日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四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被告工伤认定过程中分别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性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第三人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右眼被铁屑击伤2小时。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的四位同事,即颜怀礼、杨昌军、黄某、周某分别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期间不小心铁渣进入右眼受伤。2014年3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其于2013年10月4日7时左右,在原告公司打磨铸件过程中,不慎右眼溅入铁渣受伤,受伤后立即到厦门第一医院杏林分院眼科门诊治疗,10月7日发现伤情较重后,于10月8日由原告公司带其至厦门市科宏医院同安分院就诊,后转诊至厦门市科宏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膜溃疡;2、左眼翼状赘肉;3、左眼屈光不正。2014年4月14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核准表,要求第三人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中止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所需材料补齐之日。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即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集劳仲案(2014)119号裁决书、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此三份裁判文书均确认,2013年10月4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井盖打磨工作,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逢长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第三人李于渠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清楚,事后有了解。当天,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陈述了其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眼睛受伤的经过。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201505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于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据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齐荣达公司与第三人李于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发生的伤害事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造成的。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铁屑溅入右眼受伤,有门诊病历、同事的证言及其自述相互印证,且符合第三人从事井盖打磨的工作特性。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5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齐荣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人民陪审员 王吕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煜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