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庞正树、庞正申等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刘文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刘文生,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建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正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正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瑞峰。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峙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生。委托代理人:时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何维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刘文生、合肥远征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远征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15分许,刘文生驾驶皖01/A9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沿庐江县郭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24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庞正根(1968年7月12日出生)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庞正根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文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庞正根不负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本案诉请以外,刘文生给予庞正申、庞正树经济补偿120000元。原判另查明:刘文生驾驶的皖01/A9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系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经营于合肥远征货运公司。在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同时查明:庞正根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均已去世,未曾结婚并生育子女。其父母共育有庞正根兄弟四人,庞正树系其二哥,庞正申系其四弟,其长兄庞正力已去世,庞瑞峰系庞正力独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庞正树等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文生的驾驶证、皖01/A9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该院予以确认;2、庞正树等提交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庞正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该院予以确认;3、庞正树等提交的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4、刘文生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经庐江县万山镇闸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在本案诉请以外,刘文生给予庞正申、庞正树经济补偿120000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5、刘文生提交的车辆管理协议及农机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事故车辆系刘文生所有,其与合肥远征货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庞正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庞正树、庞正申系其兄弟,庞瑞峰系其亡兄庞正力之子,依法可代位行使庞正力的相关民事权利,因此,上述三人均有权对因庞正根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要求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文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庞正根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该院予以确认。庞正根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1、丧葬费,庞正树等诉求丧葬费27105元缺乏依据,该院确定为23903元;2、死亡赔偿金,庞正根系农业户口,庞正树等诉求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庞正树等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该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且庞正根在事故中无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庞正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等符合客观实际,其诉请1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庞正树等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263863元。刘文生驾驶的皖01/A90**号“江淮鼎力”牌变型拖拉机系其本人实际所有,挂靠经营于合肥远征货运公司,且在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刘文生将该车挂靠经营于合肥远征货运公司,但三原告放弃要求合肥远征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提出刘文生的驾驶证自2014年7月3日到期后未予年检换证,虽提交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属合同约定免责情形,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已向刘文生及合肥远征货运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据此提出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刘文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不影响其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精神抚慰金,故对于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据此提出不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文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庞正根不负事故责任。故庞正树等三人因庞正根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263863元,由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123090.40元【(总损失263863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80%】。其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于保险免赔责任30772.60元【(总损失263863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20%】,由刘文生予以赔偿。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经济损失233090.40元;二、被告刘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经济损失30772.60元;三、驳回原告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负担590元,被告刘文生负担4900元。渤海财险无锡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刘文生的驾驶证于2014年7月3日到期后未予年检换证,根据商业险的免除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23090.4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庞正树、庞正申、庞瑞峰二审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文生持有的驾驶证确实存在未年检换证的情况,但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故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不会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或被吊销,在接受处罚后仍可以办理换证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关于驾驶员驾驶证到期后未年检换证根据商业险关于免责条款规定的辩解主张是依据其自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项规定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应该享有的权利,该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生二审答辩称:刘文生驾驶证虽逾期四个月未换领,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属于无证驾驶,具有客观有效的驾驶资格;刘文生在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未告知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对刘文生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文生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按规定年检,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其不能证明关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