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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新七天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新七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郑光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虹,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新七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七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新疆秦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发出合并通知时,秦商公司已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2010年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秦商公司必须停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程序。在秦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过程中,我公司作为《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秦商公司对《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处分直接影响到我公司的根本利益,其滥用债务人地位,侵害了我公司因法律赋予我公司的固有权利,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由于秦商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营业能力,导致对《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我公司依法享有对合同的解除权。(二)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联合出具合并通知时至我公司提起诉讼及一审原审上诉期间,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并不存在真实合并,致使我公司基于错误的信息误认为合并已经发生而与新七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我公司于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合谋欺诈等事实开始时即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商铺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虽约定,合同期内,甲方和乙方中任何一方法人、法定代表人(或产权人)变更,企业迁址、合并,不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变更、合并后一方即成为本合同当然执行人,并承担本合同的内容之权利义务。但本案中,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并,并不发生相应的合并法律后果。我公司实际收受新七天公司缴纳的租金属于认识错误,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约定,而应适用《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之间系整体转租行为,该转租行为未取得我公司的书面同意,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新七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在未年检或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下不能与其它企业进行合并,吊销并不影响企业的法人地位,吊销后进行合并本身也是清算的方式之一。且工商部门已经对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的合并行为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在该变更行为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该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理应得到认可。温商公司关于秦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对《商铺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于2010年开始合并,在2年完成合并审核,并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且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发出的合并通知中,并没有说明公司已经合并完成,也未承诺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合并,合并通知上加盖了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的公章,亦表明此时两公司仍在存续中。故合并通知并没有虚假陈述的内容,也不存在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合谋欺诈的事实。温商公司以被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承租权从秦商公司转移至新七天公司的行为属于承租权转让,温商公司在2011年1月之后直接向新七天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也证实本案中并不存在转租的事实,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之间因合并导致的租赁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秦商公司与温商公司所签《商铺转让合同》中已赋予了秦商公司转让、转租的权利,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的合并,并不存在温商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秦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我公司认为温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温商公司要求解除与新七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由于温商公司与原秦商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未对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约定,现温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适用法定事由。(一)关于合同解除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二)双方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的问题。1.从以上有关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立法本意来看,合同目的是否确实无法实现、被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法律规定的意旨所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分析,温商公司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按约收取租金是其主要合同目的,原秦商公司及新七天公司作为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考量其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的依据亦应为其是否按约交纳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从2011年至今,新七天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场地并向温商公司实际交纳租金,温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新七天公司存在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或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的行为。原秦商公司虽然曾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没有导致租赁合同履行不能,且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确已完成了吸收合并程序,工商部门对此事实亦进行了登记确认。温商公司合同利益并未减损,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2.关于温商公司提出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联合出具合并通知时不存在真实合并,以欺诈方式使温商公司基于错误认识而与新七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并通知上加盖了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的公章,亦表明此时两公司仍在存续中,文字表述中亦没有已完成合并的表述,可以推定在两公司出具合并通知之时并未完成合并温商公司应当明知,即使存在错误认识也系因温商公司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致。而且公司合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行为,系毋须通过解散、清算程序即可消灭和变更公司的行为,其合并与否及合并的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的合并注销手续已全部完成,并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登记确认,在工商部门未对此登记确认行为进行撤销之前,在温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之间的合并为虚假合并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工商登记已登记确认事项的法律效力,温商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温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三)关于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之间是否属于整体转租关系的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如欲将租赁的经营场地整体转租给其他第三方时,必须由三方书面确认,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转租法律关系由原承租人收取新承租人租金后再支付给出租人的三方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向温商公司发出合并通知后,新七天公司即成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承租人由原秦商公司变更为新七天公司,由新七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并向温商公司交纳租金,温商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新七天公司实际成为合并后的承继方,双方不存在整体转租行为。故温商公司关于原秦商公司与新七天公司之间系整体转租关系,应经其书面同意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温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石 炜审 判 员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