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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西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西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2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委托代理人刘小宁、鞠爱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西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宋帆。被告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818号东方时代大厦A2803室。法定代表人余文龙。被告余经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斌、王晓岚(受无锡西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余经洋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哲,女,汉族。被告叶芝英,女,汉族。被告余文龙,男,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无锡西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派公司)、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西派公司;借款于2013年9月17日发放,于2015年3月23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76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600万元已归还303000.06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尚结欠期内利息65226.16元。二、物的担保情况:西派公司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4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崇他项(2011)第0003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6.72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叶芝英、余文龙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5**号、第WX1000200589号、第WX1000200588号、第WX1000200587号、第WX1000200585号、第WX1000200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他项(2011)第0100203号、第0100204号、第0100205号、第0100206号、第0100207号、第01002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300.03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三、人的担保情况:天龙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在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西派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四、江苏银行诉请内容:1、西派公司立即向江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696999.9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5226.1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69699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65%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7050元。2、对西派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西派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4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崇他项(2011)第0003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西派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叶芝英、余文龙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5**号、第WX1000200589号、第WX1000200588号、第WX1000200587号、第WX1000200585号、第WX1000200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他项(2011)第0100203号、第0100204号、第0100205号、第0100206号、第0100207号、第01002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叶芝英、余文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西派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天龙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派公司、天龙公司、余经洋辩称:对江苏银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魏哲、叶芝英、余文龙未到庭答辩。江苏银行与西派公司、天龙公司、余经洋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为证明其主张,江苏银行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银行与西派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2、江苏银行与西派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展至2015年3月23日,本协议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继续有效。3、委托律师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办理其诉西派公司、天龙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187050元。4、2013年12月13日发布的《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3年收费标准),载明:标的额1万以内,律师费按2500元收取;1万以上10万以内,按标的额4%至7%收取;10万以上50万以内,按3%-6%收取;50万以上100万以内,按2.5%-5%收取;100万以上500万以内,按2%-4%收取;500万以上1000万以内,按1.5%-3%收取。证明江苏银行与西派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展期协议,律师费应按2013年收费标准计算,本案标的按576万元计算,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费187050元并未超过2013年收费标准规定的上限。西派公司、天龙公司、余经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因此律师费应按[苏价费(2002)378号]《江苏省律师服务基本收费标准》(以下简称2002年收费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江苏银行与西派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协议仅延展了借款期限,并未就律师费收取另行约定,律师费按借款合同订立时的标准即2002年收费标准收取为宜。按2002年收费标准,一般案件基本标准:民事案件1500元/件;标的额1万以内,律师费免收;1万以上10万以内,按标的额的4%收取;10万以上50万以内,按3%收取;50万以上100万以内,按2.5%收取;100万以上500万以内,按2%收取;500万以上1000万以内,按1.5%收取。标的为576万元的案件,可收取律师费121000元(1500元+9万元*4%+40万元*3%+50万*2.5%+400万元*2%+76万元*1.5%)。江苏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已超过2002年收费标准的上限,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魏哲、叶芝英、余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696999.9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65226.1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569699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65%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1000元。二、对西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西派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46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崇他项(2011)第00031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西派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26.7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叶芝英、余文龙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05**号、第WX1000200589号、第WX1000200588号、第WX1000200587号、第WX1000200585号、第WX100020059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锡他项(2011)第0100203号、第0100204号、第0100205号、第0100206号、第0100207号、第010020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叶芝英、余文龙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300.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西派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天龙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9157元,由江苏银行负担467元,西派公司、天龙公司、余经洋、魏哲、叶芝英、余文龙负担58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