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537号原告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震川中路698号楼1-3层。法定代表人傅先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蒋承仁,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23号美迪亚酒店三楼。原告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至20日向原告出售电煤1万吨,价格为每吨400元,原告指定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热电厂为收货单位。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电煤1302.32吨,原告应支付货款537714.91元,而实际已支付50200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供货,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后,因其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承兑汇票已被承兑,故原告已多支付了货款464285.09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464285.0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煤炭结算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1302.32吨电煤,货款为537714.91元;3、银行记账回执,证明原告已付款502000元;4、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23475841)、收款说明、收条、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承兑;5、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发律师函催促被告供货逾期将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发货。被告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电煤,订货量从2014年8月份开始供1万吨于2014年8月20日发运结束,价格为每吨400元(含税),原告指定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热电厂为收货单位。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指定的单位供货,原告也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煤炭结算单,确认:被告向原告供煤1302.32吨,金额(含税)为537714.91元。原告在2014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转帐支付货款502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其供货数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于收函后7日内向原告补足缺额,逾期不供货或数量不符,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收函后未供货。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编号为23475841的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又出具收款说明,对上述编号为23475841的承兑汇票认为未收到不予认可。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说明后,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现申报人铜川天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且承兑汇票已查验。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关于原、被告货款的结算。被告供货1302.32吨,金额为537714.91元。原告已转帐支付502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编号为23475841、金额为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经本院公示催告,现有申报人铜川天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经查验,该承兑汇票原告出票交付给被告后,由被告连续被背书至铜川天玉建筑有限公司,且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因此,该50万元承兑汇票应认定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故原告总计支付给被告货款1002000元。根据被告的供货金额,原告已多支付货款464285.09元,被告应予返还。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为1万吨,但被告仅供货1302.32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供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应按合同总价的20%向原告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约定过高,本院应予调整违约金为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支付货款464285.09元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已弥补返还货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64285.09元。二、被告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006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274元,由昆山亿兆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河北国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