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葛为标与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为标,董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葛为标,业务员。被告董玲,个体户。原告葛为标与被告董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葛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为标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董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董玲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玲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息至偿清之日。被告董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董玲立据向原告葛为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原告因索款未果,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玲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玲向原告葛为标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葛为标要求被告董玲偿还借款及其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为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妩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