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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被告薛富强、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薛富强,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薛富强。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被告薛富强、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富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薛富强、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015020120120030847,合同约定被告薛富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同时用被告薛富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52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对此作了抵押,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了保证。借款后,被告已将利息给付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433.15元及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富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433.15元及其以后利息,并确认被告薛富强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52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及由被告薛富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薛富强未答辩。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均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信贷义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薛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诉称本院均予以采纳并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薛富强、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015020120120030847,合同约定被告薛富强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用被告薛富强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52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对此作了抵押,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了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两年。借款后,被告已将利息给付2014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30433.15元及以后利息。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差旅费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薛富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薛富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约定期间的利息和至借款本金还完时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富强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富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无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薛富强既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合法有效保证期限未过,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该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25号楼1单元102室楼房的财产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财产范围外对主合同承担的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人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代借款人被告薛富强偿还了债务,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向被告薛富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富强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借款本金130433.1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本金还完为止),被告薛富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开始至违约责任消灭期间的本金及其利息,以后本金及其利息的支付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薛富强抵押的即位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天誉天城52号楼1单元502室楼房的财产范围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抵押物优先偿还主合同债务;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棋盘井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本判决第一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富强追偿。被告薛富强应当在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上述债务3日内,向被告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薛富强、内蒙古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肖继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永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