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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邵明华与袁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华,袁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邵明华。被告袁华平。原告邵明华诉被告袁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明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几天就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华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袁华平向原告邵明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邵明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袁华平2014.11.23”。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邵明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华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蒙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