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志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职工。被告吴志成。原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和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8月,其与吴志成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连云港市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25-1-501室房屋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及自2007年6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经原告催缴无果,原告为减少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570.40元、公摊水电费2331元共计11901.40元,以及物业服务费用自欠款之日起的违约金5466.3元。被告吴志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志成购买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久和国际新城一期25-1-501室住房一套,该商品房用途为普通住宅建筑面积为143.97平方米。原告青和物业公司(乙方)与连云港久和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久和国际新城欧洲印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1、业主应自办理物业交付手续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计交时间以发出“入(伙)住通知书”上确定收房之日起计算;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入住或入住后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乙方书面备案,按规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服务费。……6、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智能化设备的维修费用,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缴费用的,由乙方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如下:物业单元楼梯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2层及以上业主按户及楼层分摊。……物业公共区域内的其他公共水电费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物业区域内的电梯、智能化设备维修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户分摊。……7、公共水电费实行预收制,由乙方负责向业主收取,届时按实际用量结算,并予公示。2006年4月16日被告吴志成(乙方)与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第一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乙方自向开发商交房收楼之日起,依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二、住宅在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浮动幅度内按建筑面积多层0.4元/月/平方米、小高层:0.7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物价局批文执行);三、交楼时预收六个月的管理费,以后每六个月缴一次管理费(缴费时间为第一个月的中旬),空置物业按物业收费标准的70%收取。……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青和物业公司在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1、小高层0.7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分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久和国际新城欧洲印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连价服备字【2009】3号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的备案通知、关于公摊水电费分摊表、催缴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应诚实信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青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志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青和物业公司已按合同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吴志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3.97平方米及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费,原告主张2008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为9570.40元(共计95个月)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份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5466.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的公摊水电费2331元,因公摊水电费未予公示,违反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570.4元、违约金5466.3元,共计150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吴志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马艺文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