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郑春容,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乙。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1月23日13时许,被害人何某丙和何某丁在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打水井时,因将弋某某管理的铁路岗亭里的电线移动的问题与弋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抓扯,何某丙将弋某某推倒在地。被告人何某乙和任某某(身份不明)看到弋某某被打,便用拳头击打何某丙的头部和身体,后离开现场。事后何某丙追至岗亭讨要说法,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和几个年青人(身份不明)用拳头击打何某丙的头部和脸部,后何某甲又手拿一根木棒叫何某丙跪下,何某丙不跪下,并与何某甲争抢木棒,此时周围群众将两人拉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何某丙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的意见是:打人是事实,我认罪。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何某甲打人的时候没有使用任何工具,情节轻微,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传唤自动到案的应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何某乙的意见是:人是我打的,但我并没有伙同他人打人,我认罪。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被害人何某丙进行了赔偿,何某丙对何某甲、何某乙进行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南)公(物)鉴(法医)字[2014]420号鉴定文书,何某丙住院病历资料,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某、曾某甲、陈某某、何某丁、曾某乙、庞某某、任某某、何某戊、何某己、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供述,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何某乙提出“我没有伙同他人打人。”的该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被害人何某丙进行了赔偿,何某丙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进行了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祥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