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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苏晓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苏晓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泉北路安康家园8幢14号底商。法定代表人:石明峰,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新天地商业广场四层。负责人:苏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红,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经营人,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苏晓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7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以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苏晓红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驳回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晓红是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的实际经营人,给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同时对苏晓红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阳泉市轻舟世纪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凯沃尊尚美容健身会所及苏晓红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相区别,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07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