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成军与杨辰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军,杨辰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李成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熊敏,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辰琪,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敏,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石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成军诉被告杨辰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敏、被告杨辰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波、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腊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军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辰琪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仁和路渔家村酒店前非机动车道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6天,医嘱继续拄拐(至少3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6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辰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9)级;2、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需抚养未成年女儿李妍昕。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33,913.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入住证明、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在城市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二、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三、用药清单、发票(5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等费用28,024.76元。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辰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五、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证据七、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损失为38,669.28元。证据八、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妍昕系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12年4月17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李妍昕的抚养费25,200元。证据九、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妍昕抚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辰琪辩称: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7,659.82元,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辰琪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7,659.82元的事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辰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时间与原告的租住时间一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七中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吊车驾驶证且建材经营部没有聘请吊车司机的资质;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证据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七、八、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辰琪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杨辰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入住证明,有关山街派出所枫林上城社区警务室公章和阳光在线物业管理处公章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交房时间与入住时间一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被告杨辰琪并未提出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正式劳动合同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杨辰琪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渔家村酒店前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遇原告驾驶武汉B96473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钢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髋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16天,医嘱继续拄拐(至少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5,684.59元,其中,被告杨辰琪垫付了27,659.82元。2014年6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辰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3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9)级;2、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另,原告系武汉市青山区鸿源建材经营部浮吊操作工,其女李昕妍于2012年4月17日出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另查明,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杨辰琪在倒车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两车相撞。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杨辰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杨辰琪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成军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55,684.58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4、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5、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妍昕,需抚养1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25元,(15,750元/年×15年×0.2÷2);7、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天,应为12,245.272元(3,222.44元/月÷30天×114天));8、护理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1、法医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1,258.85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91,258.852元(211,258.852元-120,000元)由被告杨辰琪赔偿,因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659.82元,故还应赔偿63,599.032元(91,258.852元-27,659.82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军12万元;2、被告杨辰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军63,599.032元;3、驳回原告李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85元,由被告杨辰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张纯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