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村村民。被告因承包天燃气井场复垦工程,其拉土的车辆需途经珠江村九组的硬化路段。2014年8月22日,当被告雇请的运土车行至原告房屋附近地段时,原告便前去阻拦该载重车并与被告理论,但被告不问青红皂白,下车就恶狠狠地抓扯原告,造成原告左手无名指及幺指受伤,深至见骨血流不止。随后被告向元坝派出所报警,元坝派出所出警察看现场后,作出处理结果并责令被告“金某某的伤由唐某某负责治疗,唐某某压坏的路等事宜由唐某某与村组协商处理。”。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医疗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9.95元。被告唐某某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至今也未收到派出所的处理意见。2、原告拦车的目的并不是维护公路,而是为了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3、被告拉土的车是农用拖拉机,并不是载重车。4、原告手指受伤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在原告的生命受到威胁时,被告对其实施救援的过程中,原告为了达到强行拦车敲诈勒索被告的目的自己抓车划伤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承包了“元陆27”号天燃气井场的复垦工程,谢继刚受被告雇请往井场运土,需经过珠江村九组的硬化路段。2014年8月22日,谢继刚驾车往井场运土后返回的途中,原告以车辆压坏了路面为由站在车前拦截该车,导致车辆不能通行,谢继刚遂停车等待。被告与原告交涉无果便将原告抱住往路边拉,原告用左手抓住停在身旁汽车的前保险杠试图挣脱被告,其左手无名指及幺指被保险杠的边缘割伤。原告受伤后,村医张意登为其进行了包扎,同日15时,原告入住苍溪县石门乡卫生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继续由村医张意登对伤口作消炎抗感染处理及拆线。原告在张意登处支出治疗费486元,在苍溪县石门乡卫生院支出治疗费473.95元。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向元坝派出所报了警,元坝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载明“经民警及村组干部现场调解,金某某的伤由唐某某负责任治疗,关于唐某某压坏的路等事宜由唐某某与村组协商处理。”。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2015年3月11日,石门乡政府综治办及珠江村、杨河村村委会干部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9.9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3109.95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治疗费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照片、收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959.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有误工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原告受伤,客观上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其护理费为180元。(住院天数3天×60元/天×护理人数1人)。4、营养费,原告受伤理应加强营养,参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酌定为10元/天,其营养费为30元。(住院天数3天×10元/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上述损失共计1169.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过往的车辆损坏了本组硬化的道路为由,阻止被告雇请的车辆通行引起了本次纠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不能冷静处理,在强行将原告拉开过程中,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1169.9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1.97元,其余损失467.9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在本案中,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169.95元。由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金某某赔偿701.97元,其余损失467.98元由原告金某某自行承担。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