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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大兵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796263-7,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山湾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男,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大兵,男,汉族。上诉人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登益2012年8月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挂靠在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登记备案。重庆市澳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澳泰建司)承建了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程,因需要使用塔机,澳泰建司(乙方)经办人周后兴2014年5月与长城建司(甲方)经办人刘登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塔机安装完毕,试机运行开始计算租金;甲方负责塔机安装、拆除、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2014年5月28日,刘登益雇请龙大兵、熊德兵等4人在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工地安装塔机,当日下午4时15分左右,因塔机中段发生扭折,致现场作业的刘登益、史光福当场死亡,熊德兵、龙大兵、魏大全受伤。龙大兵被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肺挫伤、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外侧骨折、左上颌窦多壁骨折、创伤性右侧胸腔积液、多处皮肤及皮下组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脾挫伤、颅底骨折、右侧第10肋骨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2014年12月9日,龙大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于同月23日受理。2015年1月15日,区人社局向长城建司送达举证通知书。长城建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等材料。区人社局审查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龙大兵此次所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万州人社伤(2015)218号认定工伤决定。长城建司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万州人社伤(2015)218号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以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585号仲裁裁决,认定龙大兵安装塔机受伤时与长城建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城建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00号民事判决,判决长城建司与龙大兵未建立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5.28”塔机扭折事故中,死亡的刘登益、史光福亲属与澳泰建司负责人经万州区武陵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澳泰建司先行垫付两死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30万元。澳泰建司起诉长城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509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事故中死伤者的安全事故责任应由长城建司承担,判令长城建司赔偿澳泰建司损失1345000元。长城建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龙大兵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澳泰建司承建的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地塔机安装单位是否系长城建司;长城建司是否应当承担第三人龙大兵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长城建司是否系澳泰建司承建的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地塔机安装单位的问题。通过区人社局举示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开始计算时间及塔机安装、拆除、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约定,结合生效的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对长城建司系塔机的安装单位事实的认定,认定长城建司系澳泰建司承建的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地塔机的安装单位,并无不当。长城建司提出其不具安装资质,故其不属塔机安装单位。而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明,长城建司实施了塔机的安装行为。如长城建司确无安装资质,只能属相关职能部门应对其违法安装行为进行处理的问题,达不到证明其不是塔机安装单位的证明目的。故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长城建司是否应当承担龙大兵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虽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龙大兵与长城建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的实质是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让挂靠单位对挂靠个人聘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刘登益购买的塔机挂靠在长城建司对外出租经营,在与澳泰建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刘登益又雇请龙大兵等安装塔机,龙大兵在安装过程中受伤,依上述规定长城建司要承担龙大兵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龙大兵受刘登益的雇请,2014年5月28日下午4时15分左右在武陵小学教师周转房宿舍工地安装塔机时因塔机中段扭折而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区人社局对龙大兵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驳回长城建司的诉讼请求。长城建司提起上诉称,刘登益生前购买的塔机挂靠在其单位,以其单位名义对外出租是事实。但由于其单位没有安装塔机资质,刘登益为此又挂靠了一个有资质的单位即重庆雅奥安装公司,故刘登益有两个挂靠单位。龙大兵是刘登益安装塔机时雇请且在安装过程中受伤,此为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专门法《安全生产法》,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另,区人社局认定龙大兵受伤系工伤所依据的判决书是个违法的判决书,其效力待定。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区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责任的主体认定是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而认定的。请求维持原判。龙大兵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区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营业执照、龙大兵身份证复印件;2、塔机租赁合同;3、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4、万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585号仲裁裁决书;5、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申请表;6、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0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09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7、会议纪要;8、澳泰建司关于“5.28”塔机扭折致人伤亡的情况报告;9、龙大兵、魏大全关于受伤的情况说明;10、龙大兵在行政程序中授权委托书;11、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12、龙大兵的延期申请;13、调解协议书;14、长城建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答辩书、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所函、调解协议书、领条、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格证、发票、起重机备案申请表;15、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表。长城建司及龙大兵在原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全部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本院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条例》实施。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为长城建司。虽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200号民事判决结果为龙大兵与长城建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但长城建司的自述以及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是长城建司与刘登益之间为挂靠关系,龙大兵受聘于刘登益,且在以长城建司名义对外出租给澳泰建司的塔机的安装过程中受伤,故龙大兵受伤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长城建司为龙大兵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并无不当。长城建司虽称其公司无塔机安装资质、龙大兵是在刘登益挂靠的重庆雅奥安装公司安装塔机过程中受伤,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区人社局举示的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长城建司系塔机出租和安装方,安装资质亦属于长城建司的范围。长城建司另称,其公司已对该判决进行申诉。但是,长城建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甚至区人社局2015年3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并未举证予以证实。虽然长城建司二审中提交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7日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但亦不能证实区人社局所依据的生效判决被撤销。故,长城建司认为区人社局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待定的理由不成立。长城建司上诉称“5.28”塔机扭折事故是生产安全事故,应适用《安全生产法》,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认为,从《安全生产法》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突然发生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意外事件,而工伤事故则是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因此,工伤事故都属生产安全事故,但生产安全事故却不一定造成工伤事故。二者之间并不是对立关系。长城建司所称本案只适用《安全生产法》调整,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系其认知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登益将购买的塔机挂靠于长城建司并以长城建司名义对外经营,龙大兵受雇于刘登益,在塔机安装过程中受伤。区人社局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认定长城建司为龙大兵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并无不当。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长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