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宋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宋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944号原告张玉龙,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宋浩,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张玉龙诉被告宋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被告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原、被告系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2011年12月,双方约定由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主要是土建筑一类,原告负责瓦工,被告承诺每天劳务费170元,后涨到每天200元,每季度一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在×村、×村等地工程的劳务工资6500元,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一张欠条,注明所欠金额并签名。原告认为被告不信守承诺,对于原告的血汗钱一拖再拖,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浩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工资,我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中途不干了,我是按瓦匠师傅的工资标准应的原告的工资,每天200元,但原告干不了瓦匠师傅的活,后来辞了不干了。另一方面牵扯到原告的弟弟,原告的弟弟把我的事干砸了有罚款,另外原告的弟弟还欠我的钱。我必须找到他弟弟这个人,才能把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雇员、雇主关系。原告自2011年12月起为被告提供劳务,主要是做瓦工。2015年,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现被告欠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工资共计65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宋浩欠张玉龙工资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正,张XX欠宋浩5620元,张还清后,宋给张玉龙结清工资”。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5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认可2015年6月8日的欠条为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原告的弟弟欠其罚款及借款,要等原告弟弟还款后才能给付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承认欠原告工资6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弟弟欠其罚款及借款,要等原告弟弟还款后才能给付原告工资,因原告之弟欠被告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龙劳务费六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由被告宋浩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