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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徐正高与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高,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徐正高。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康。原告徐正高与被告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2年被告因购买焊机等加工器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原告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立下欠据一份,并约定同年8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2年被告因购买焊机等加工器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正高2五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正高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原告诉讼,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正高人民币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杨 颖助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