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志英与李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英,李荣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高志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荣凯,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高志英诉被告李荣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英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珠海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两人相识之后,被告李荣凯先后三次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共借人民币27000元给被告,被告均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并复印其本人身份证一张交原告(其中,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借20000元,定在2015年4月1日归还。因此前借2000元未写借据,被告在其打印好的借据后面又加上2000元。2014年3月30日又借5000元,有被告的签名在据证实,原告三次借钱给被告,原告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现原告还有转帐记录在手。被告借原告的款,还款期限均过,最近,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时,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只好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李荣凯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息从本清;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志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27000元。3、《帐户明细查询》两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借给被告2000元、20000元、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7000元。被告李荣凯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而本院也没有发现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形,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英与被告李荣凯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借据》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归还,同时,被告还在该《借据》中亲笔补写上“加上2000元”的字样。该“加上2000元”实际为2014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后来,被告又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签名立下《借据》给原告存执。上述三笔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数额共计27000元。被告借到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凯向原告高志英借款共计2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菪凯亲自签名立下的《借据》、银行转帐流水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可作认定。被告借到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按约定还款,这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2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开庭缺席,但本案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荣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依实欠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高志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荣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官嘉欣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