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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韩军与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田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韩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被告田军,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原告韩军与被告田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被告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的朋友李殊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5年5月1日前给付,约定月利息5分,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只给付部分利息,借款人不知去向,没有办法原告只好起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田军辩称:当时韩军我们通话对账,李殊君总共欠韩军65万元,李殊君把学府家园门市房给韩军算45万元,已经过完户了,他姐姐卖门市房说给10万元,债权转让还有5万元,现在还欠5万元和利息的事儿,当时说默许不要了,我就不知道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韩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证明李殊君在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田军对原告韩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田军在开庭审理中未出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李殊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殊君未履行还款义务,只给付部分利息。现李殊君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10万元和给付之日利息,共计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殊君借款,由被告担保的借款合同,应部分有效,李殊君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履行保证责任。但原告与李殊君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5分),高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利息的约定予以调整,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辩解李殊君已用房子顶帐的抗辩,因原告否认这一事实,被告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偿还原告韩军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田军偿还原告韩军担保借款利息22500.00元(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率25‰)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给付时止。上列一、二款本息合计12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50.00元,减半收取1375.00元,由被告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日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广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