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映松、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映松,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5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映松,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映松、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方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城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2018.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缘分天空”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沈某一辆黑色豪格三阳牌踏板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在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浪淘沙”网吧楼下楼梯口处,盗窃被害人丁某一辆黄色豪格三阳牌踏板助力车。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13元。3.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五组被害人陈某家院落通道处,盗窃被害人陈某一辆红色铃木牌大架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65.3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曹映松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沈某、陈某、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映松、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映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映松、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映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映松、周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婷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