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迟某某,男,汉族,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董晓琳,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排某某,女,景颇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迟某某诉被告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排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长女迟某1,10周岁,长子迟某2,8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排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长女迟某1,10周岁,长子迟某2,8周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被告排某某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被告排某某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迟某某与被告排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迟某1、婚生子迟某2由原告迟某某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