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结伙窦礼永、顾卫东、马守勇(均已判刑)至海盐县沈荡镇民丰纸业建筑工地内,采用翻围墙等手段,窃得铁扣件(直角扣件)750余只,计价值人民币318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系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在已判决的关联案件中分配至本案事实中退赔款人民币1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窦礼永、顾卫东、马守勇的供述,证人沈某、厉龙高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范某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