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谯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谯程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少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某甲,男,200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系原告黄某甲之父亲,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吕骏,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柳,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0403-9。负责人张廷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程友,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谯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吕骏、杨柳,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易珉,被告谯程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14年9月14日,谯程友驾驶渝ASXX**号小型汽车撞上黄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黄某乙与黄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程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渝ASXX**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08.8元、残疾赔偿金151296元、护理费297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渝ASXX**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500000元的限额,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某乙17311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由投保人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谯程友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同意赔偿鉴定费1430元(含3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谯程友驾驶渝ASXX**号小型汽车,沿盐西路行驶至合川区草街街道古圣村盐西路南宝广场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黄某乙搭载黄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二车受损,黄某乙与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程友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甲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双眼视网膜损伤视神经等病症。后黄某甲于出院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双眼创伤性远达视网膜病变,双眼视神经挫伤等病症。出院医嘱为继续高压氧治疗,门诊随访视力、虹膜情况2周,出院带药等内容。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甲约需后续医疗费20000元左右。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甲遗有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盲目4级,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渝AS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系谯程友,该车在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同一事故被侵权人黄某乙与谯程友、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5年3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12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黄某乙的损失为医疗费3707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0500元,由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黄某乙17311元,由谯程友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黄某乙556元。黄某甲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谯程友已全部垫付。黄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8089元,其中人保财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谯程友支付6000元,黄某甲自行支付2089元。因鉴定黄某甲产生鉴定费1430元(含3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产生医疗费1208.8元。黄某乙系黄某甲之父亲,王某系黄某甲之母亲,黄某乙与王某均系重庆XX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人从2012年起在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XX有限公司厂区宿舍内居住,黄某甲在重庆市合川区XX小学已就读幼儿班2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含住院费用清单、医嘱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内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治疗单、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社会保障卡、劳动合同、收条、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谯程友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对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8天=576元、鉴定费1430元(含3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自行支付2089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851.08元,因鉴定支付医疗费1188.75元,共计5128.8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与父母共同在合川工业园区内的厂区宿舍居住,收入来源已非农业收入,生活方式已城镇化,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216元/年×20年×30%=151296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原告母亲王某,王某系全计件工资,收入并不固定,原告未举示王某最近3年平均工资的证据,本院参考原告受伤前王某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034元,酌情认定王某平均工资为3034元/月÷30天/月=101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1元/天×18天=1818元。4、交通费,酌情认可600元。5、营养费,虽无医嘱记载,但原告受伤较重,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支持6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左眼受伤,且视力明显下降,遗有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盲目4级,被鉴定为伤残8级,相对于同等级的其他受伤部位而言,眼睛受伤所承受的精神痛苦更重,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黄某乙的损失已使用交强险死伤伤残限额132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00元),已使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111元(医疗费3707元-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0448.83元,其中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5128.83元+20000元=25128.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5128.83元×85%=21359.5元,由谯程友赔偿25128.83元×15%=3769.33元,鉴定费1430元由谯程友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190448.83元-25128.83元-1430元=1638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3200元=968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63890元-96800元=67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6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449.5元。由被告谯程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199.33元。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5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谯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