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与被告史宁、戴干晖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史宁,戴干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宁,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警察,现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宁,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戴干晖,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汨罗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宁与被告史宁、戴干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史宁因急需资金周转归还贷款便以朋友名义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3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找被告史宁讨要借款时,被告史宁的妻子戴干晖却主动与原告沟通并告知原告她丈夫史宁的借款由她本人全部承担。原告因与被告戴干晖的姐夫姐姐系朋友关系,所以当时同意。之后两被告不顾原告的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史宁、戴干晖支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后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一、2013年2月27日被告史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史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二、婚姻登记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常住信息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证四、原告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据及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1、被告史宁20**年2月27日没有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11年8月份被告史宁因急需资金周转,以月息10%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前5个月被告以每月1.2万元的月息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人民币,事实被告只欠原告6万元的本金。2013年2月27日被告在原告胁迫下按原告要求出具了3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2、被告戴干晖电话联系原告是在了解到史宁只欠原告两三万元后才承诺帮丈夫还款的。原告以6万元的本金要求被告支付38万元的本金,并支付利息对被告来讲是个天文数。两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证一、以被告戴干晖名义办理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及被告戴干晖与黄友良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在本案的借条出具的时间段���事的是个体户经营。庭审后本院核实了原告李宁在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的来源。2013年2月25日原告李宁向债权人李林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谈话笔录,金额50000元;及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宁向债权人潘罗桂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与担保人潘湘平的谈话笔录,金额2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是第一被告史宁出具的,但认为只借12万元,中途还了6万元,后来利滚利才出具的38万元条据。对原告提供的证二、证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四,借款用途是经营废品而被告那时从事南杂超市,从时间推断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调取李林立的借条复印件及谈话笔录,两被告认为李林立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李林立借款时被告从事南杂超市,未经营废品生意,不存在从原告处借款���对本院调取潘罗桂的借条复印件及与担保人潘湘平谈话笔录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没关联性,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不便透露姓名,现潘湘平作为担保人,说明该份借据不真实。并申请对债权人为李林立和潘罗桂两份借据原件出具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关系,对本院调取潘湘平、李林立的借条复印件和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史宁出具的,只是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借款具体数额和事实,本院对证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二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三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原、被告的身份可根据当事人认可和本院查实的相关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四,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形式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一可以认定借款当时被告戴干晖是从事个体户经营,但与本案的借款事实缺少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两份借条及谈话笔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代理人提出对债权人李林立和潘罗桂持有的两份借条原件出具的时间段进行鉴定,由于两笔借款已偿还,借条原件已经消失,无法鉴定。因为这两份是本案的间接证据,只是证明借款的来源,且两张借据的原件不是由原告持有,该鉴定不能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亦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证明责任。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案原告李宁与被告史宁系朋友关系,且多次发生过经济往来。2013年2月27日被告史宁向李宁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宁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00)43068106171433史宁20**.2.27”。并告知原告李宁借钱的事不要告诉自已的妻子戴干晖。借据出具后原告李宁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史宁、戴干晖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后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史宁与被告戴干晖于200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焦点本案借款事实如何认定。原告李宁与被告史宁虽然均认可相互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借款的数额和具体事实有较大的争议。原告出具了原始借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史宁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基本事实,史宁认可借据是自己出据的又提出仅借了120000元并已偿还了60000元,并提出借条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或变更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本案借款的基本事实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法院在庭审后核实了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被告提出对两份借条原件出具的时间段进行鉴定,由于两笔借款已偿还,借条原件已消失造成无法鉴定。因这两张借据是本案的间接证据,只佐证原告借款的来源,亦不能据此免除被告的证明责任,被告仍应对自己主张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鉴定不能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关于借款支付方式被告庭审陈述与原告以往的数次经济往来均是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进行的,原告提出本案借款的支付也是以现金交付的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规则。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陈述中自认支付借款本金仅320000元,另外60000元是应付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出具的借条。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只能认定为3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本案借款只能认定为无息借款。第二个焦点:第二被告戴干晖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史宁在借据出具后明确告知原告李宁,让他不要将自己借款的事实告知妻子戴干晖,李宁当场没有表示反对,可以视为史宁向原告提出该笔借款是自己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戴干晖对此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在催讨过程中,被告戴干晖承诺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第二被告戴干晖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宁欠原告李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史宁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审 判 员 杨薇人民陪审员 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