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熊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男。被告戴某某,男。原告熊某某诉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小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月顺、人民陪审员肖怀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日生育小孩戴某甲,2006年8月24日生育小孩戴某,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戴某甲、戴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熊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的事实;2、证人熊珍生、唐自远、汪松玉、熊金霞、李泽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3、大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的证人都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民,而原、被告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五位证人不可能清楚地了解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是否分居的情况,且按照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而按照证人的证言的表述原、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大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原告熊某某一年只有过年时回家一次,大庸村村委会不可能了解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及是否分居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6月2日生育小孩戴某甲,2006年8月24日生育小孩戴某。201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经济上的问题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婚生小孩戴某甲、戴某随原告的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以与被告戴某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荣审 判 员 廖月顺人民陪审员 肖怀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