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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梅运松与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铆焊厂劳动争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3017号申请执行人:梅运松,男。委托代理人:陈赓华,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铆焊厂,住所地庄河市大营镇大营村。法定代表人:文善群。申请执行人梅运松与被执行人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铆焊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执行。经查,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铆焊厂已于2015年3月6日【即(2015)穗中法劳仲审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变更名称,故“大连船舶工业工程公司船营铆焊厂”不应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立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梅运松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