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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伦标诉被告丁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郑伦标,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郑清香,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住郯城县人。被告丁凤利,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伦标诉被告丁凤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伦标委托代理人郑清香、被告丁凤利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伦标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丁凤利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郯城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厂北门处,与前方原告郑伦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郑伦标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凤利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郑伦标交纳部分医疗费后逃逸,经交警部门多次传唤均未到案,郯城交警大队认定丁凤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伦标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万余元,原、被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丁凤利赔偿各项损等共计1347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凤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郑伦标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该减轻我方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给原告郑伦标垫付了医疗费5500元,要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郑伦标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丁凤利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郯城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工厂北门处时,与前方原告郑伦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郑伦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凤利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给原告郑伦标交纳部分医疗费后逃逸,经交警部门多次传唤均未到案。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204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丁凤利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伦标无事故责任。被告丁凤利系无号牌普通摩托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郑伦标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5748.5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外伤、颈髓损伤等。原告郑伦标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伦标之损伤休息治疗120日。原告郑伦标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丁凤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7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伦标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43年4月4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5748.5元、护理费77.44元/天×17天=13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74.98元。被告丁凤利对原告郑伦标提供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费用中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1080元(如奥拉西坦注射液金额540元、奥美拉唑纳金额166元、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金额374元共计1080元);认为交通费单据数额过高,无起始站点及乘车时间,不是合法有效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54.37元计算;其他无异议。原告郑伦标认可被告丁凤利垫付医疗费5500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项不在起诉范围。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伦标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被告丁凤利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丁凤利对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丁凤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伦标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结论的充分证据,该认定结论可作为本案有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伦标在与被告丁凤利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丁凤利的相应赔偿。原告郑伦标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77.44元计算不宜支持,该损失可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原告郑伦标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实际支出医疗费15748.5元,予以确认;被告丁凤利抗辩原告郑伦标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108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郑伦标因治疗损伤、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客观、必要,其主张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原告郑伦标认可被告丁凤利垫付费用5500元,亦予确认。据此,原告郑伦标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5748.5元、护理费924.29元(按原告郑伦标住院期间17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按原告郑伦标住院期间17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82.79元,经与被告丁凤利垫付费用5500元相折抵后,被告丁凤利尚应赔偿原告郑伦标损失计款12682.79元。综上,原告郑伦标起诉,要求被告丁凤利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利赔偿原告郑伦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2682.79元(垫付款55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伦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丁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