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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执异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朱家华、蒋亦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朱家华,蒋亦春,赵卫平,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89号案外人:邵冬旭。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代表人:王黎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家华。被执行人:蒋亦春。被执行人:赵卫平。被执行人: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法定代表人:丁建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朱家华、蒋亦春、赵卫平、浙江盛世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门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冬旭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冬旭称:邵冬旭是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33幢2单元202室(以下简称争议房产)的租房人。2013年9月12日,其与房主朱家华达成为期十年的租房协议。现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拍卖该房子,邵冬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朱家华、蒋亦春、赵卫平、盛世门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4)绍越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朱家华归还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支付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9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盛世门业对朱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民生银行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4**号、K00006840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民生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民生银行遂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5)绍诸执委字第1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争议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准备拍卖。现案外人邵冬旭对争议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上述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4**号、K00006840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分别为登记于蒋亦春名下、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33幢2单元102室的房产和登记于朱家华名下的争议房产(房权证分别为诸字第64317号和诸字第××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上述事实,由(2014)绍越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84**号、K000068403号他项权证、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本院执行立案审查信息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等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执行人朱家华将争议房产向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即于该日取得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现案外人邵冬旭主张,朱家华已于2013年9月12日将争议房产向其出租,并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予以证明。但即使其主张的租赁情况属实,由于争议房产的出租发生于抵押权设立之后,该租赁关系依法不得对抗上述抵押权。因此,邵冬旭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在处置争议房产时,对邵冬旭主张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冬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代理陪判员周佳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珊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