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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春燕与蔡宣会、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燕,蔡宣会,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马春燕,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肖语,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宣会。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代表人:赵卫。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孙兆祥,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燕为与被告蔡宣会、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以下简称铁道设计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语、被告蔡宣会、被告铁道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燕起诉称:2014年5月6日7时50分,被告蔡宣会驾驶沪F×××××号轿车在本市新宏通苑大酒店由南往东右转弯驶入通途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原告查明,沪F×××××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铁道设计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沪F×××××号轿车的保险公司。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宣会、铁道设计院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的80%。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7837.10元、误工费31353元(4479元/月×7个月)、护理费18662.50元(149.30元/天×12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天×125天)、鉴定费84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施救费40元、可调式膝关节矫形固定套720元,共计87352.6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62525.50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525.50元;二、被告蔡宣会、被告铁道设计院在交强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告17361.70元(24827.10元×80%-已垫付2500元)。被告蔡宣会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是被告铁道设计院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垫付原告3000元和事故当天的医疗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被告铁道设计院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蔡宣会事故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本被告也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外原告应承担30%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春燕提供了下列证据1-6,被告蔡宣会提供了下列证据7,被告铁道设计院、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相关当事人对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七张、门诊病历纸十张、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125天的治疗经过和花去医疗费27837.10元的事实。被告蔡宣会、铁道设计院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二次住院,且二次住院天数过长,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认可,与二次住院天数相关的费用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原告二次住院非必要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宁波高桥陆氏骨伤科论据出具的发票未有相应病历、诊断记录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后休养时间为7个月,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损失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条,韧带损伤误工期限在60-120日,原告的鉴定意见为7个月不合理,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对鉴定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营养费无异议。被告蔡宣会、铁道设计院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俩被告也不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4.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施救费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可调式膝关节矫形固定套720元。被告蔡宣会无异议,被告铁道设计院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医嘱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使用辅助器具系原告伤情客观需要,原告在宁波市第九医院的出院医嘱亦载明原告需持续支具外固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6.营业执照一本、单位证明一份、证明一份、马林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经营,商店登记在原告弟弟马林名下,实际由原告经营。被告铁道设计院、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应按照最低工资计算。因原告与马林的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蔡宣会无异议。经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宁波居住,以非农为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且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0870元(4410元/月×7个月)。证7.医疗费发票四张、收条三张、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宣会垫付原告医疗费1376.10元和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蔡宣会驾驶沪F×××××号轿车在本市新宏通苑大酒店由南往东右转弯驶入通途路过程中,与在通途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处的由原告骑行的号牌为宁波5538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蔡宣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急诊救治,后多次门诊复诊,于2014年5月24日因“车祸伤致左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18天”入住宁波市第九医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后门诊随诊,于2014年10月22日因“车祸致左膝疼痛5月余”入院,至2015年2月1日出院,住院102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8877.20元(其中被告蔡宣会垫付1376.10元)。2015年5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另查明,沪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主为被告铁道设计院,被告蔡宣会系被告铁道设计院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蔡宣会垫付原告费用4376.1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宣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蔡宣会是被告铁道设计院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蔡宣会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铁道设计院承担。原告住院1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50元(30元/天×125天);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18375元(53748元/年÷365天×125天);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2个月,对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900元/月确定,故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7个月,原告误工费为30870元;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88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375元、误工费3087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施救费4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222.20元,鉴于沪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50元、施救费4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375元、误工费30870元、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95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25267.2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铁道设计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宣会垫付的费用4376.1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春燕60955元;二、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赔偿原告马春燕25267.20元的80%,计20213.76元;三、原告马春燕返还被告蔡宣会4376.10元;上述一、二、三项,原告马春燕、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97元,减半收取计898.50元,由原告马春燕负担35.50元,被告铁道第三勘察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院、蔡宣会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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