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邱荣富,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荣富、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居后于2009年2月2日生有一女曹某乙。2010年6月15日,双方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长期以来已致原告身心疲惫,另就离婚事宜,双方多次协商,但未果,为此,��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曹某乙的身份信息各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明书》二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原、被告的网上聊天记录三页。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刚结婚的时候确实经常发生争吵,但事后被告向原告母亲作出保证后,这几年双方的感情一直都还可以。现在孩子尚小,在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08年1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女曹某乙。2011年6月15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15年5月,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同居生育子女达两年后,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生活。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于此,对于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正辉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