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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1-2层。负责人金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天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文微。被告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海工大道525号第一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陈结青。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益华。被告陈结青。被告郑益华。被告戴玉梅。上述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郑益华、戴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翔龙、金紫英,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信银行)与被告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创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诉称:一、被告双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期内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算逾期利息;对期内利息、逾期利息自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复利);二、被告奥林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各自对被告双创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均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双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吴文微以及被告奥林公司、郑益华、戴玉梅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创公司、陈结青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郑益华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A幢1单元2502室房产(产权证号:××号)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日,被告戴玉梅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玉梅自愿对被告双创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同日,被告郑益华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益华自愿对被告双创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同日,被告陈结青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5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结青自愿对被告双创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同日,被告奥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47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奥林公司自愿对被告双创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60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创公司签订编号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3、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双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双创公司未能于2014年10月21日按约付息,仅支付2517.7元,后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期内利息0.03元。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双创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31882.26元、复利2310.84元。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期)。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双创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到期清偿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本金、期内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因逾期利息已具备惩罚性质,原告另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奥林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应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2014信银温瑞贷字第006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31882.26元、复利2310.84元以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131882.26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对其签订的编号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470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509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70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4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6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13元,减半收取240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7元,由被告温州市双创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奥林五金有限公司、陈结青、郑益华、戴玉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