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宜江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盈搏电子有限公司、林何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宜江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盈搏电子有限公司,林何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东莞市宜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沙井坑二巷13号一楼铺位。法定代表人袁梅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境治,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乐,系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盈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何万。被告林何万,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宜江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盈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搏公司)、林何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境治、被告盈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何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何万是被告盈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购买电子产品,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11278.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488.85元。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宜江货款安排计划》,但原告并不同意该计划,被告林何万作为被告盈搏公司的投资人,如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一的财务独立,则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488.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3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误,但是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支付了5000元,现拖欠原告货款为61488.85元。但是上述货款发生时被告盈搏公司是被告林何万一人独资的公司,现被告盈搏公司有多个投资者,因此案涉货款应当由被告林何万独立承担,被告盈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何万表示其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货款给原告,愿意先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每月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向被告盈搏公司供电子产品等货物共计111278.6元。被告盈搏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宜江货款安排计划》,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并要求分期付款。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488.85元未付。两被告主张上述货款应当由被告林何万独立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宜江货款安排计划》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61488.8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上述货款由被告林何万独立承担,原告对此不予同意,该货款是原告与被告盈搏公司之间发生的,依法应由被告盈搏公司承担。被告盈搏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林何万作为该公司的投资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61488.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盈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宜江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1488.85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何万对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宜江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元,两被告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揭 晨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