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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东路与商务外环交叉口中国人保大厦。代表人:李俊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村。法定代表人:魏宝银,该铁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得印,该铁矿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牌楼沟铁矿出具了保险号为410001209041088“人寿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生效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零时零分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2013年12月12日经原告申请将被保险人高金顺换成蔡青运。2014年2月21日14时许,蔡青运在迁西县三屯营镇东贾庄子村铁矿井下作业时,被料罐砸压而死。就蔡青运的死亡原因遵化市建明医院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蔡青运于2014年2月21日因严重多发伤死亡证明,原告方委托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操作检验鉴定机构对蔡青运死亡性质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蔡青运系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并依据损伤部位形态及严重程度综合分析认为矿山事故可以形成这种损伤。蔡青运户口于2014年3月10日被其户籍所在地公安局注销。经查,蔡青运死亡后,就其死亡赔偿事宜经原告牌楼沟铁矿与死者家属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方共向蔡青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母张成凤,其女蔡梦瑶一次性赔付人民币83.4万元,其中包括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向受益人赔付的保险金40万元。保险受益人实际支取此款后,同意将由其享有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的40万元保险金债权及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方。原告方根据与受益人达成的协议,向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要求,被告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死因不明,及缺相关安监部门事故报告等为由拒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团体险合同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蔡青运意外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有权就保险金向保险人的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求偿。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原告已向蔡青运的受益人支付的83.4万元包括应由受益人向被告请求的40万元保险金及受益人在收取40万元保险金后,同意将由被告赔付的40万元保险金债权及保险金请求权向原告进行了转让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方与二受益人间的行为既实现了保险合同的目的,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的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先行垫付二受益人保险理赔款,二受益人将其在被告处的保险利益及求偿权转给原告的行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牌楼沟铁矿在本案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保险人蔡青运属矿山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提交了医疗、公安等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虽提出质疑,但对其质疑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对蔡青运死亡原因等需有当地安监部门的事故报告予以证实,但是否应具备此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其不应作为认定蔡青运死亡原因的必需要件。因此本院认为,蔡青运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应予认定。原告牌楼沟铁矿诉请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判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死者非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雇佣人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死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改判。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迁西县三屯营镇牌楼沟铁矿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及事实均予以分析论述,并依法确认了相关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投保单位在赔偿后向上诉人请求保险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死者在被保险人名册中,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理赔;死亡原因有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证实;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