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李某,男,1995年8月5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某作了陈述,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当庭对本案证据作出了认证意见,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当庭征求了原告李某的最后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其父的贵BN71**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城往王家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王家寨镇蟠龙路一号桥岔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在该岔路口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于次日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所受的损伤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擦伤;4、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我于同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我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1.2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82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证驾驶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5年2月6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认定:1、我的右下肢损伤属拾级伤残;2、取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壹万元左右。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某主张赔偿各项费用,但均遭拒绝,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偿我医疗费16786.6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及伤残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9044.65元,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2万元医疗费,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了被告王某赔偿伤残鉴定费和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82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分2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的事实。2、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35页、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4页、医疗发票5张,金额16768.65元。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6768.65元的事实。3、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4、纳雍至毕节的车票4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到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贵BN71**号小型轿车也未投保任何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李某支付了1.5万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某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23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贵BN71**号小型轿车从纳雍县城方向往王家寨镇方向行驶,同日2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王家寨镇蟠龙路一号桥岔路口处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在该岔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次日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所受损伤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3、右额部头皮挫擦伤;4、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李某于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33天,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1.2万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6日,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2014082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5年2月6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黔毕市检技司法活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某右下肢损伤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贵BN71**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且无责任,其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驾驶的贵BN71**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任何保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李某请求的赔偿损失应全部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对原告李某的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李某为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为证,原告李某的医疗费为16768.65元;2、误工费,原告李某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前一日止为误工期,共160天,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160天=12372.16元,原告李某只主张被告王某赔偿3600元,其余部分未主张属原告权利处分,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600元;3、护理费,按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李某住院33天,其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3天=2551.75元;4、交通费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有车票为证,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李某住院33天,30元/天×33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李某损伤为拾级伤残,按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该项费用计算为5434元/年×20年×0.1(拾级伤残赔偿系数)=108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了拾级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本院结合原告李某受损后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在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2万元医疗费,应从上述费用中减除。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6786.65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551.7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37996.40元;从上述赔偿费用中减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2万元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996.40元。上述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8.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