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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华琴诉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琴,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蒋华琴。被告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采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琦。原告蒋华琴诉被告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华琴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自被告成立时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5年开始未发工资,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欠缴社保。2015年5月11日,原告至劳动监察部门举报。2015年5月28日经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21日变更为原法定代表人范泽延的母音李玉琦,李玉琦年龄68岁,且患有××、高血压、中风等疾病,另外被告于2014年11月变卖重大资产4台织机,资产大约100万元左右,造成现在资不抵债,当时老板承诺预留十个月的工资给劳动者也是虚假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的拖欠工资11034元。2、被告支付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应付清的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被告补缴自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五险一金)。4、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的误工费,按在原公司的平均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共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共好公司开业日期为2003年5月22日,蒋华琴系共好公司处员工。2015年5月28日,共好公司向蒋华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华琴工资(2015年2月至5月止)¥11034.-(壹万壹仟零叁拾肆元正),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清。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蒋华琴(乙方)与共好公司(甲方)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沟通达成如下协议,蒋华琴在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费用为:¥16000.-(壹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清”。2015年6月29日蒋华琴起诉至法院。2015年7月9日,共好公司支付蒋华琴工资8034元,审理中,蒋华琴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共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费用16000元。蒋华琴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蒋华琴的陈述、欠条、协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蒋华琴提供的欠条、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共好公司应支付蒋华琴补发工资11034元及经济补偿费用16000元的事实。欠条、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已满,故蒋华琴要求共好公司支付余欠补发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华琴补发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费用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已减半收取),由常州共好商标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