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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阚雷、陆琳等与张继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00661号申请执行人阚雷。申请执行人陆琳。申请执行人李继增。申请执行人李凤侠。申请执行人孔祥华。申请执行人夏广丽。申请执行人汪徐来。申请执行人董素芹。被执行人张继梅。阚雷、陆琳、李继增、李凤侠、孔祥华、夏广丽、汪徐来、董素芹与张继梅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徐州市彭城公证处作出的(2014)徐鼓证执字第5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8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无存款,车管部门无登记,房管部门房产已被多次查封。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徐鼓证执字第5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皮 晓执 行 员  高 坤执 行 员  盛进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铁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