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喀什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喀什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娟。委托代理人:韩刚强。被告: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法定的代表人:王迎刚。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原告喀什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刚强、被告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超市供货,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3.8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7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经济困难,现无能力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证实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开始为被告超市供应百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3.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多次为被告超市供应百货,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73.8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773.8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双务、有偿合同。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实际履行中,被告拖延支付货款18773.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喀什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77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喀什大新百惠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蒙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