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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张凯隆、王秀荣 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张凯隆,王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9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彬芳大道南段101号。负责人谭柏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凯隆,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江边路。被告王秀荣,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张凯隆、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木明律师、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凯隆签订编号为118130002982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合同编号为1181300002982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约定:(1)被告张凯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日;(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予以承担;(5)因借款发生争议的,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使用借款后,除了偿还部分款项外,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给原告,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2.32元、利息61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张凯隆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王秀荣又未能主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导致原告发放贷款目的落空。另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92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凯隆签订的编号为11813000298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编号为118130002982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2、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2.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610.3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算复利)给原告;3、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9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凯隆签订编号为11813000298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编号为118130002982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固定月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以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解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发放贷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王秀荣作为被告张凯隆的配偶出具《一份同意贷款声明书》,同意为被告张凯隆在银行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借款后,被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2月5日止。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2.32元,及利息610.3元(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合计43022.6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4912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的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裁定,查封张凯隆、王秀荣共同共有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梅瑶路(金地花园)商住楼A601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376**)的房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变更其请求王秀荣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被告王秀荣作为张凯隆的配偶,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张凯隆向原告的借款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凯隆签订编号为11813000298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编号为118130002982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张凯隆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2.32元、利息610.3元、(计至2015年4月3日止),合计43022.62元,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借款借据、广发行个人对账单,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而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该债务本息,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算复利,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912元的请求,因该费用亦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被告张凯隆签订的编号为11813000298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及编号为118130002982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二、被告张凯隆、王秀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412.32元、利息610.3元(计至2015年4月4日止),合计43022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被告张凯隆、王秀荣应从2015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50%计算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四、被告张凯隆、王秀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912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59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499元,合计149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赖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