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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任彦与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彦,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380号原告:任彦,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11779587-1),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通化街14号。法定代表人:孙运秋,系该厂厂长。原告任彦与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孙运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秦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春雷(主审)、孙家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彦、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孙运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参加工作,从事保管员岗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1998年1月,因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单位将原告放假待岗,在放假期间,原告曾经多次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工作,及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单位支付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单位至今不给解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给付独生子女费2,000元;3、给付原告重大疾病医药费38,450.41元;4、给付原告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共计43,56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重大疾病医药费38,450.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是2013年退休,2003年至2010年,退休职工独生子费,我们已经兑现。原告是2013年退休,沈阳市计划生育政策没有下来,所以单位没有给。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单位承担部分38,400元,被告已于2015年7月初给付原告。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如果报销养老保险就不给报医疗保险。××保险,全厂职工都给缴纳。单位没有资金来源,也没有生产,对原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生活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1998年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为其垫付的企业应承担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给付独生子女费,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重大疾病医药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垫付被告应缴医疗保险费6,304.44元(7,880.56元÷10%×8%)。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保险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垫付企业应承担医疗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垫付被告应缴医疗保险费6,304.44元,被告应将此款支付原告。关于独生子女费的问题。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独生子女补助费等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待岗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于1998年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劳动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彦医疗保险费6,304.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康达焊接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 斌审判员 金春雷审判员 孙家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