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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成兵诉董平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兵,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成兵,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反诉原告)董平女,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韩丙全,系董平女丈夫。原告张成兵诉被告董平女及反诉原告董平女诉反诉被告张成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成兵诉称,2014年7月8日,因土地纠纷在善岱法庭开庭后,被告董平女在该法庭将我头部打伤,我在土左旗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被告董平女被土左旗法院罚款300元。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董平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455.28元,承担诉讼费用。本诉被告董平女辩称,2014年7月8日在善岱法庭开完庭后,张成平先骂我用头碰我,我就打了张成兵一记耳光,张成兵也打了我一记耳光,我用书包(装衣服)打了张成兵一下,张成兵也打伤了我,张成兵也应赔偿我的损失。反诉原告董平女诉称,2014年7月8日在善岱法庭开完庭后,张成兵先骂我用头碰我,我打张成兵耳光,张成兵也打我耳光。我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糖尿病等,支付医疗费7057.9元,我请求张成兵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0501.9元,承担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成兵辨称,我没有打董平女,她的请求不成立,不同意董平女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张成兵所举的证据有,诊断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罚款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其本诉请求成立;董平女质証称不同意。董平女所举的证据有,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张成兵质証称,不同意,与我没有关系。经审查明,2014年7月8日,董平女与张成兵因土地纠纷在善岱法庭开完庭后在该法庭发生争吵推搡,继而董平女打了张成兵一记耳光,张成兵也打了董平女一记耳光,董平女又拿书包打了张成兵头部。上述事实有土左旗法院善岱法庭之录像可佐证。土左旗法院作了询问笔录,对董平女罚款300元。张成兵在土左旗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1381.48元。董平女在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高血压、糖尿病等,支付医疗费7057.9元。本诉原告张成兵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48元,误工费820元(82元×10天),护理费202元(101元×2天),共计2403.48元,张成兵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反诉原告董平女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057.9元,营养费280元(40元×7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707元(101元×X7天),误工费574元(82元×7天),共计8898.9元,董平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在2014年7月8日法庭庭审后,本应该冷静对待纠纷等候法院判决。然而双方情绪言辞偏激发生争执推搡,继而董平女打张成兵耳光、头部,张成兵也打董平女耳光,董平女先打张成兵,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张成兵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次要责任。张成兵董平女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董平女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董平女的医院诊断中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系既往疾病,但本案纠纷也可重新诱发加重该疾病,董平女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董平女赔偿本诉原告张成兵医疗费等损失1922.78元(即2403.48元×80%),张成兵自负480.7元(即2403.48元×20%);反诉被告张成兵赔偿反诉原告董平女医疗费等损失1067.87元(即8898.9元×60%×20%),董平女自负4271.87元(即8898.9元×60%×80%),两项折抵本诉被告董平女赔偿本诉原告张成兵医疗费等损失854.91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成兵负担5元,董平女负担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平女负担40元,张成兵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俊玲审 判 员  赵耀敏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