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袁炎春、周红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袁炎春,周红仙,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袁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彭智峰。委托代理人:黄念国、徐小军。被告:袁炎春。委托代理人:董正根。被告:周红仙。被告: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炎春。被告: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楼成。被告:袁立春。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迪公司)、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袁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袁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正根、被告美迪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炎春、被告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楼成、被告袁立春的委托代理人万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起到2015年3月20日止;只要授信人向被授信人发放了贷款,且授信申请人未全额结清的,授信人即对授信申请人享有与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有授信申请人全额承担。之后,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袁炎春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意为被告袁炎春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炎春、周红仙发放贷款3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但各被告均拒绝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袁炎春、周红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等合计112619.51元(暂计至2015年5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1.7%计算至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声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袁炎春与被告周仙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红仙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炎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0元,并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8%的事实。5.担保书3份,证明袁立春、美迪公司、昌兴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袁炎春答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用款人是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本案袁炎春用自己的名义为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原告明知该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所以该债务的承担人应是实际使用人。本案贷款自2012年3月到目前是转贷第三次。三次款项实际使用人都是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为查清本案事实,向法院提出追加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美迪公司答辩称:该笔贷款是以个人名义贷出来实际是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用的,前二笔也是同样情况。被告昌兴公司答辩称:这笔贷款是袁炎春借的,但是他实际没有用到。第一笔贷款是打到福建,那里是富阳美迪公司的合作企业,也不是委托打款。后来又转到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账上。再后来在宁国投资了一个新的公司——宁国美迪公司,然后富阳美迪公司将1000多万元转到宁国美迪公司,富阳美迪公司成了空壳公司,把债务转到担保人身上。被告袁立春答辩称:袁炎春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授信协议》,2014年3月21日才发放贷款,不是事实。实际上是第三次转贷了。被告袁立春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是担保的2012年3月20日那笔贷款。之后两笔贷款袁立春都没有再签过担保书,袁立春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红仙未答辩。被告袁炎春就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协议书各1份,证明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且原告亦明知的事实。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周红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袁炎春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个人授信是2012年的,贷款合同是2014年的,证明第一笔贷款是2012年的已经还清;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借款借据上的审批人是原告单位的沈鹏,与本案有关系,沈鹏是本案贷款实际使用人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明原告方是明知的,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缺乏关联性,本案的担保书是针对2012年的那笔贷款的担保,与2014年的贷款无关。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袁炎春一致。被告周红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袁炎春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无异议。被告周红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签订编号为571513002824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3月20日起到2015年3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只要授信人向被授信人发放了贷款,且授信申请人未全额结清的,授信人即对授信申请人享有与本协议项下贷款有关的债权,并可向授信申请人追讨本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袁立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571513002848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鉴于原告同意向被告袁炎春提供金额为3000000元的贷款,并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571513002828的借款合同,被告袁立春自愿为被告袁炎春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担保金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同日,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签订了编号为5715132848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自愿为被告袁炎春、周红仙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嗣后,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袁炎春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还清后,原告与被告袁炎春于2013年3月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仍为3000000元,到期后被告袁炎春付清借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炎春签订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71513002848,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5年2月21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炎春、周红仙发放借款30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打款账户。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截止2015年2月21日仅支付借款利息178764.14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袁立春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2月28日,周红仙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书一份,自愿为袁炎春与招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3000000元、期限36个月的编号为571513002848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担保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炎春、周红仙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原告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袁炎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红仙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书,美迪公司与昌兴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袁炎春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袁炎春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要求被告袁炎春及共同还款人周红仙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的违约责任。被告美迪公司、昌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被告袁立春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案涉贷款的授信协议下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袁立春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为被告袁炎春发放的三笔贷款均使用同一编号,但分属于三笔借款。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被告袁立春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可确定,该担保合同从属的借款合同应为被告袁炎春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且该笔贷款已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袁立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袁炎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富阳市瑞涛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周红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炎春、周红仙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1261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41元,减半收取183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70.50元,由被告袁炎春、周红仙承担,被告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富阳昌兴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俞添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