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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梅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443号原告梅某。被告丁某甲。原告梅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伟、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梅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鄂孝南结字010803170的结婚证。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丁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丁某甲多次对原告梅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丁某甲不尽家庭责任,婚后家庭日常开销均是原告梅某维持,原、被告自2013年起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梅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梅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原告梅某负担。原告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梅某的身份证,原告梅某、被告丁某甲及婚生女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梅某、被告丁某甲及婚生女丁某乙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孝南区肖港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处置单。证明原告梅某在诉讼期间无孕。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认为对原告梅某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梅某与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到孝感市孝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了号码为鄂孝南结字010803170的结婚证。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丁某甲生活。根据原告梅某在庭审时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农一村房屋(产权情况不明)、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梅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梅某请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