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振国与杨光、杨艳艳一���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国,杨光,杨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刘振国。委托代理人陈荣兵,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个体工商户。被告杨艳艳。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国与被告杨光、杨艳艳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海鹰、谷红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兵,被告杨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国诉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502号案)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应收货款。理由:一、涉案调解书内容“确认杨光尚欠杨艳艳合伙利润款30万元”是杨光与杨艳艳合谋编造的假欠条,因为原告也是投资入伙人,如果合伙投资有利润分成,欠条上应该有原告的签名,但事实上,合伙投资是亏本的。2012年5月28日,杨光以其奶奶计淑芹的名义与杨艳艳(杨光的姑姑)合伙在百色成立广西昊晟商贸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砂石料、建筑材料等,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同年12月,向原告借款46万元,后因投资亏损,无钱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拉原告入伙,让原告继续投资经营,原告先后出资60万元,向砂石场购买砂石料供应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项目部八工区、九工区。被告杨艳艳于2013年12月退出合伙,当时结算,公司经营亏损,并没有合伙利润,杨艳艳的30万元合伙利润从何而来。二、调解书中两被告达成协议的第二条:“被告杨光同意以其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八工区、九工区的工程材料款支付杨艳艳30万元。”是故意侵占原告应收货款。因为杨艳艳退出合伙之后,只剩下原告与杨光两个合伙人。到2014年5月18日,杨光已将昊晟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的应收货款(砂石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而2014年9月12日杨艳艳与杨光却背地里编造一张30万元的欠条到法院进行诉讼。右江区法院当天受理、当天调解,且在原、被告当事人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显然杨光与杨艳艳是事先预谋好后到法院进行调解以达到侵占原告享有的货款。三、杨艳艳收到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后,即申请强制执行,右江区法院的执行法官于2015年1月9日到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九工区的财务部将本应属于原告的货款258916.9元扣划至法院帐户,杨艳艳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17日将该款领取。四、杨艳艳持有欠条起诉杨光还钱,属于债权债务纠纷,该案管辖权应是杨光所在的辽宁县昌图县人民法院,右江区法院无管辖权。右江区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作为合伙利润,应提供相应的盈利分配单予以佐证,但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两被告代理人口头陈述的事实。综上,被告杨光、杨艳艳隐瞒事实,通过虚假诉讼来侵占属于原告的258916.9元货款,所以(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现诉至���院要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昊晟商贸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昊晟公司的股东为计淑芹和杨艳艳;2、杨光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虽然是委托书,但委托书的内容是一份转让合同,即杨光于2014年5月18日将昊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和中铁八工区、九工区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地材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杨光于2013年3月15日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CZQ-4项目部八工区签订的中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从2014年5月18日之后就转由原告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4、(2015)右民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民事裁定,���向中铁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5、(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送达证,证明被告杨光和杨艳艳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侵占属于原告258916.9元货款的财产权利;6、(2014)右执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及执行款转付通知单,证明被告杨艳艳已申请法院向中铁公司执行得款258916.90元;7、2014年1月15日收据,证实广西昊晟商贸有限公司交的沙款,进一步证明原告已接收昊晟公司,2014年5月18日之后昊晟公司的经营权归原告;8、银行帐户流水帐,证明原告将投资款60万元给付杨光,杨光将昊晟公司以及中铁八、九工区的砂石经营权转给原告。被告杨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杨艳艳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主体资格;二、原告��有证据证实杨光欠杨艳艳合伙利润款30万元是虚假以及合谋编造;三、原告与杨光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对杨艳艳没有约束力,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存在故意侵占原告的应收货款;四、对于杨光与杨艳艳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合同履行地在右江区。综上,原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对于原告主张杨艳艳与杨光之间的虚假诉讼无证据证实,法院应予驳回。被告杨艳艳为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艳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杨艳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杨光未到庭无法证实委托书的真实性,且杨光不是昊晟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其将昊晟公司转让不���法,该授权书只是原告和杨光私自订立,对杨艳艳无约束力;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性的并不能证明原告转给杨光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将结相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只能证实昊晟商贸公司向百色市宏词砂石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款3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只能证实原告曾汇款给杨光,但无法证实款项的用途,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计淑芹系杨光之祖母,杨艳艳与杨光系姑侄关系。2012年,计淑芹、杨艳艳成立广西昊晟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砂石、文化办公用品、电线电缆、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的贸易,法定代表人为计淑芹。杨光与杨艳艳曾合伙经营砂场,杨艳艳于2013年3月退伙。2013年3月15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八工区(以下简称八工区)为买方,杨光为卖方签订《新建云桂铁路YGZQ-4标段地材采购合同》,物资名称中砂,合同编号:HT-YG4-8GQ20130315。合同主要约定由杨光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买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杨光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未与八工区结算。杨光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委托书,内容载明:因公司内部原因及家里情况,本人杨光自愿把现在公司以及中铁十九局8、9工区的经营权转让给刘振国,经双方商议,以及公证人见证人双方无疑议的条件下,中铁十九局8、9工区的个人名字由杨光改为刘振国,在变更以后8、9工区的总欠款数以及公��和本人的债务不出现负欠款的情况下,由更名人(刘振国)承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从签合同之日起由变更人承担,为达到公平、公证、合理的情况,变更人以见证人为准,出具所有的债权应付双方债务,由第三方见证人监督下方可确认,为了公平使双方达到共识,每笔清算结帐的数据由见证人认可方可生效。落款处杨光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刘振国在变更人处,庞有日、陈清、姚敦超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杨艳艳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杨光支付其与杨光合伙期间所得利润30万元,同日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双方确认,2012年开始,杨光、杨艳艳到百色合伙投资,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八工区、九工区供应地材料。2013年3月份杨艳艳退出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杨光尚欠杨艳艳合伙期间所得利润款30万元。……该��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确认杨光尚欠杨艳艳合伙利润款30万元;二、杨光同意以其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八工区、九工区应得到的工程材料款中支付,如该工款材料款不足30万元,被告杨光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补足原告杨艳艳3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光未按时履行义务,杨艳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九工区要求九工区直接向杨艳艳履行九工区对杨光所负的到期债务302900元。本院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右执字第9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杨光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九工区的地材货款302900元。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提取250916.10元,并将该款转付给杨艳艳。原告认为本院提取九工区的地材货款250916.10元应属于其所有,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认为本院审理(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案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右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需为该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振国并不具备1502号案第三人主体资格,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艳艳与杨光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因杨艳艳退伙后杨光出具欠条,杨艳艳与杨光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务与刘振国无关,刘振国对1502号案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标的与其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1502号案杨光同意以其在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八工区、九工区应得到的工程材料款中支付的内容与刘振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刘振国与杨光的签订的《委托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虽然委托书约定杨光在中铁十九局八工区和九工区的材料款于2014年5月18日后均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表示其与杨光未进行结算,且杨光之前向中铁十九局八工区和九工区供石料也未结算,故无法确定本院扣划的九工区货款是属于双方签订委托书之前还是杨光个人合伙时的产生的债权,因此对刘振国称1502号案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利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刘振国亦没有证据证明杨艳艳与杨光恶意串通,隐瞒事实损害其权益。因此,原告刘振国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原告刘振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 晶审 判 员 马 海 鹰人民陪审员 谷 红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