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溪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向科与文洪、傅利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科,文洪,傅利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向科,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委托代理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洪,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傅利清,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17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军,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科诉被告文洪、傅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惊宇、人民陪审员杜加海、吴发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傅利清及其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洪经本院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科诉称,被告文洪与原告向科系朋友关系,被告文洪与被告傅利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文洪因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1年三次向被告文洪提供借款:于2011年1月28日借用成都亿科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文洪出借150万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亿科公司)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文洪人民币36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86万元;于2011年1月31日借用成都亿科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文洪出借人民币50万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亿科公司),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文洪支付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62万元;于2011年10月11日借用宣汉和信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文洪出借人民币20万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天然气公司),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文洪支付人民币21万元,合计人民币41万元。前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289万元整。后被告文洪归还了部分本息,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文洪尚欠原告259万未还,被告文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科现金人民币2,590,000元正,资金利息按月息1%”。后被告文洪因欠材料款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四川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文洪出借人民币9万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双源公司),该款由双源公司出纳孙某某支付给被告文洪指定的收款人胡某某,后双源公司将该款还给孙某某。前述借款系被告文洪与被告傅利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文洪与被告傅利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利清依法负有偿还义务。截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8万元及利息未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利清答辩称,文洪与向科之间借款一事她不清楚;且证据上也没有显示出是文洪与向科之间存在个人借贷关系,借条上写的是工程款,假设确实是文洪个人向向科借了钱,婚姻存续期间文洪隐瞒她借款之事,且文洪长期赌博,借款用于赌博,不能认定为用于家庭,也不应当由她偿还。被告文洪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文洪及傅利清户籍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2.2011年1月27日借条一份、2011年1月28日成都银行进账单一份、亿科公司2014年6月证明一份,证明向科借用亿科公司账户向文洪借款共计人民币186万元,至今未归还;3.2011年1月31日借条一份、2011年1月31日成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亿科公司2014年6月证明一份,证明向科借用亿科公司账户向文洪借款共计人民币62万元,至今未归还;4.2011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2011年10月11日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2014年7月20日宣汉天然气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向科曾借用宣汉和信天然气有限公司账户向文洪提供借款,本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1万元,至今未归还;5、2013年6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经过对2013年6月9日之前的借款结算,被告文洪尚有259万元未归还;6.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份、2014年7月3日双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7月3日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向科于2014年元月29日通过双源公司向文洪借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告傅利清质证称,1号证据材料中身份信息无异议;2号证据材料中提到的是利用公司账户出借,相关法律规定是不能出借的,以便于支付从账户上支付的理由,我方不予认可;进账单已经表明是亿科公司支付给华军劳务的,不能证明是和文洪个人有关;借条的落款人是文洪,但因不能辨认笔迹,不能确认是文洪所签,且186万应当有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3号证据材料中证明亿科公司跟原、被告有利害关系,亿科公司借款存在违法性,若是借给文洪,应当是直接打给文洪,故不予认可;电汇凭证意见同上,借条不能确认是文洪签字,证明电汇的金额是50万,在数额上与借条是不符的,借条无相应确定的支付凭据;4号证据材料中信用社凭证中附加信息是用于付货款,而不是借款,载明的金额是20万,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符;关于宣汉公司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上面载明的金额用途和电汇单不符,不能证明借款的成立;另,借条无法质证,但是在借条的下半部分有计算的过程,里面有一笔计算259+9=268万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但同时说明文洪已经归还了116万元,利息134.4万的依据是什么,是否违法,如果有依据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上限,如果没有,利息则不应计算,数字上虽然吻合但没有提到宣汉公司,没有关联,不应确定;5号证据材料中对于2013年6月9日的借条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不能辨认笔迹,故应当以转款为凭据,如无转款凭证佐证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号证据材料中双源公司以及孙某某的证明上说法是文洪借了9万,但是在胡某某的收条上却是14万,不是9万,不相符合,胡某某没有提供身份信息,不能将其证明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文洪借款9万的事实。被告人傅利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2014年6月8日文洪发给傅利清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文洪长期赌博是事实;8.文某某证词一份,杨某某、刘某某当庭证言。证明文洪一直沉溺于赌博,文某某几次向他拿生活费都是在他赌博的地方,且家中常常有要债的人来。原告向科质证称,7号证据材料打牌借钱和本案没有关系,无关联性,不认可;8号证据材料中文某某的证词,是否是文某某所写应当有证据佐证,真实性有异议,且证词的内容只陈述了文洪赌博,没有明确时间和向谁借的高利贷,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查证认为,1号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件及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有效证明,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2-4号证据材料中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文洪所写借条和公司证明,且经本院依职权核实表明文洪在工程施工中与向科存在借贷关系,但实际支付金额以汇款凭证为准;5号证据材料也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实际金额应当以汇款凭证为准,综合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借款总金额应为220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作认定;6号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被告傅利清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且经本院核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采信;7-8号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文洪从事建筑行业。2011年1月27日文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文洪借到成都亿科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86万元,此款由金堂下穿项目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27日前归还。”该款经文洪要求由成都亿科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成都银行汇往四川华军劳务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2011年1月31日文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成都亿科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62万元,此款由金堂下穿项目工程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该款经文洪要求由成都亿科电器有限公司通过成都银行汇往四川华军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文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向科现金人民币41万元,月息3%。”此款由宣汉天然气公司通过农村信用社电汇给文洪20万元;2013年6月9日文洪向向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经过对2013年6月9日前的借款结算,被告文洪尚有259万借款未归还”;2014年1月28日向科通过双源公司借款给文洪现金人民币9万元,用以支付金堂项目水泥材料款9万元。另查明,被告文洪与傅利清于2014年5月7日在蓬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文洪向原告向科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文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加之婚前双方并无夫妻财产约定,故应当由二被告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借款本金原告虽主张268万元,但从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显示仅为229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29万元,若原告还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其他支付金额,可以另案起诉;就债务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其中220万所约定的资金利息按月1%计算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就220万资金利息按1%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9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对该9万元的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傅利清主张文洪向向科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无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洪、傅利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科借款本金229万元,其中220万元,资金利息按月息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8,240元由被告文洪、傅利清承担(原告向科于起诉时垫付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惊宇人民陪审员 杜加海人民陪审员 吴发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