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齐志杰、陈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志杰,陈国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齐志杰,现住科右中旗。被告陈国才(别名才兴嘎),现住科右中旗。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齐志杰、陈国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项思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被告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志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齐志杰由被告陈国才担保,从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率12.48‰,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利率按18.72‰执行,届满后被告偿还本金16500元,利息偿还到2012年6月25日,现尾欠本金335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并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给付利息到给付完毕,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国才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齐志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齐志杰从原告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息12.48‰,约定2012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如果逾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陈国才为被告齐志杰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6500元,利息偿还到2012年6月25日,现尾欠本金3350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枚科右中旗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及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志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齐志杰尾欠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陈国才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志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500元;二、被告齐志杰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500元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5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三、被告陈国才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齐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思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平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