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嘉��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天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香花苑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3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